(2009)绍越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晚上6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证(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的嘉陵本田牌JH125-8型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袍江新区明业印染有限公司驶往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沿临海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临海路1号绍兴化工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与由西往北左转弯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人王某(车后坐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9)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4月3日晚上8时,绍兴市公安局交通民警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倪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及死者照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兴裕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害人李某乙之父李广跃代表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于2009年6月11日就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因被害人李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该事实由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兴裕村调解委员会03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2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