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玉与罗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玉,罗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68号原告XX玉,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金鸡一路37-6号205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崇喜,港镇城关玉兴西路20弄6号。原告XX玉为与被告罗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玉诉称,被告罗崇喜因缺资,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罗崇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罗崇喜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罗崇喜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崇喜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XX玉请求逾期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罗崇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