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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金育与林邦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育,林邦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王金育。被执行人林邦易。申请执行人王金育与被执行人林邦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金育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林邦易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执行人林邦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自动履行支付王金育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1月2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850元、执行费22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金育向本院申请,称与被执行人林邦易已自行协商处理本案,要求本院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金育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称已与被执行人林邦易自行协商处理本案,要求本院暂缓执行,是当事人对享有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且未按约定事项履行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书请求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2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