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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马××,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马××。被告:周××。原告徐×诉被告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8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8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落款��有被告马××的署名,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由马××因生意需要向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人:马××2007年11月8日”。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周××于198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1日登记离婚。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形成于被告马××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马××、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国刚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