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且从2008年3月开始,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中关于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是事实。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脾气不好,导致双方矛盾逐渐扩大,双方从2008年3月开始分居,但被告愿意改正并挽回婚姻。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小孩子的份上,给双方、给家庭子女一个机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并于2008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甲之间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亦当庭承认自己的不足并表态愿意予以改善,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为家庭子女着想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事实依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