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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邓××。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姜××。委托代理人:姚××。原告邓××与被告姜××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追讨此款项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与诉讼费用)。后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200元。被告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是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借款往来。被告已经还给原告21796元,尚欠204元。原告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相关催讨费用。经质证,被告姜××对借条中的签名,委托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此款实际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所欠货款。而且按借条中记载的被告尚欠��告为204元,并且提供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除有借贷关系外还有买卖往来,发货清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借条中的被告姜××签名的真实性已由被告姜××确认,借条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姜××在借条中的签名应视为其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被告提供发货清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借条中原告已写明尚欠204元,被告实际只欠原告204元。本院认为,原告书写的“欠204元”并没有完整地表述被告归还借款的时间以及截止的时间,不能与借条中的相关约定形成对应,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以佐证已经归还了人民币21796元,故借条中写明的“欠204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21796元,尚欠20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1796元,尚欠204元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调整为日1‰。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应归还原告邓××借款本金22000元,支付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2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邓××负担55元,由被告姜××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