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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称自己经商缺资要求原告暂借50000元。2007年4月19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被告周乙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后,本院向被告调查核实,被告确认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领款收据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50000元,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应偿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