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杨×。被告:蔡××。原告杨×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6年1月8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000元。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1000元计算的从2006年1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蔡××向原告杨×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杨×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于200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000元。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支付了至2008年5月8日的利息。2009年4月,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蔡××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蔡××向原告杨×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应归还原告杨×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000元(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