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宝莲、周宝莲与被告马千里、吴欢华、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与马千里、吴欢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莲,周宝莲与被告马千里、吴欢华、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马千里,吴欢华,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周宝莲,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联系电话:1321623****委托代理人陶旭明,叶丽娟,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千里,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柳青路1585号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联系电话:1373897****、1330588****被告吴欢华,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柳青路1585号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被告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柳青路1585号。法定代表人马千里。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柳青路1585号。法定代表人马茂演。原告周宝莲与被告马千里、吴欢华、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莲的委托代理人陶旭明、被告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千里、吴欢华、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莲诉称,被告吴欢华系马千里之妻。2008年4月17日被告马千里以经商缺资为由在被告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至起诉日止利息人民币136万元(起诉之日后利息按借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担保是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这是马千里个人的行为,因此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主张借款给马千里证据不足,只有借条一份,没有履行的依据,借款的事实无法确定。3、鉴于马千里是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已按马千里的指示,有部分借款按现金方式还给了原告指定的季正强本人,但没有出具凭证,金额大概是本金200万元左右。综上,第三被告认为,原告仅凭借条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第三、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马千里、吴欢华、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7日,被告马千里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栏下签章担保。借期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自然人投资情况为:马千里20925万元,投资比例90%,吴欢华2325万元,投资比例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票复印件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及原告与第三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第三被告关于原告以借条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和按法定代表人马千里的指示已还给原告指定的季正强200万元左右的两个抗辩意见,虽有矛盾,但关于还款的抗辩却反证了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抗辩依据不足,不予确认。鉴于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马千里夫妻,马千里的投资比例占90%,根据该比例足以确认马千里实施的是公司行为,故第三被告关于担保是马千里的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二、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千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宝莲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欢华、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千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0元,由被告马千里、吴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伟平审判员 王春洋审判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