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淳商初���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颜丰与王林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丰,王林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11号原告颜丰,经商。被告王林生,农民。原告颜丰诉被告王林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受被告王林生委托设计印刷“酱油商标”10000张,费用1300元。事后,原告按要求提供了商标。2007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在2008年1月支付印刷款。后原告多次通过上门和打电话等形式催讨欠款,但未果。现要求被告王林生支付原告报酬1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本案受理费。原告证据: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间承揽合��的内容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除催讨之内容外合法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就应付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却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条支付报酬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颜丰报酬1300元。二、被告王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颜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