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胡××、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胡××,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孙××。被告:胡××。被告:毛××。原告孙××诉被告胡××、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现己离婚。2006年12月30日,被告胡××缺资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利息款36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胡××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二份,两被告的结婚证、离婚证各一本,以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0.8%,借期一年。两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4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8月11日始,我回娘家与被告胡××分居至今,原告诉称的借款既不知情又未看到,该借款应由借款人胡××偿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本市横河镇洋山岗村民委员会、横河镇龙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毛××于2005年8月11日始长期在娘家休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毛××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认为其并不知道该借款情况;对两被告的结婚证、离婚证无异议。对被告毛××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毛××虽于2006年10月回娘家,但被告胡××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同时到原告处向原告借的,并由被告毛××在场清点借款。对于二份借条中的款项,原告认为其中3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应付原告2006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被告胡××未作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毛××称被告胡××向原告所借之款不知情,且其与被告胡××长期分居,故该借款应由借款人胡××偿还。被告毛××所提供的证明,其文字内容为:毛××2005年8月11日流产后,身体不好,长期在娘家休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分居状况及讼争借款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质证意见、被告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但其中30000元的借条,根据的原告自认,可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毛××对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无异议,故本院对两被告登记结婚、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毛××提供的证据,不证明两被告分居、讼争借款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毛××提供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4日登记离婚。2006年12月30日,被告胡××对所欠原告的借款与利息,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其中30000元的借条原告自认该30000元系2006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另一借条载明:胡××向孙××借人民币200000元,利息0.8厘,借期一年。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款虽系被告胡××所借,但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胡××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现虽已离婚,但离婚协议中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毛××依法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款66800元,合计26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岑国明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维纳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