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王××、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王××,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鲍××。被告:王××。被告:林甲。原告吴甲与被告王××、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甲起诉称:2006年6月10日,被告王××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借期自2006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10日。但至今,被告王××未归还借款分文,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被告王××与被告林甲系合法夫妻,理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为此起诉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某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元(暂计算34个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1月19日,故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支付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1134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06年6月10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向某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用名吴乙;3.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林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4月15日声明、1994年12月30日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不知道王××曾向林甲写过责任书,且王××向其借款时也未出示该责任书和声明。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王××的债务属赌债或个人债务,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曙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林甲与林乙系同一人。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经审理,因被告王××、林甲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吴甲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6月11日,被告王××向某告吴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原庄市小区购住宅房,向别人借款到期归还,因现金不足,王××向鲍××要求帮忙借款。由鲍××介绍,向吴乙(甫)借人民币计贰万元整。吴乙(甫)农行定期5年存单取出贰万元借给王××。借款期间2006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10日,利息为壹分伍厘,每月叁佰元,到还本金时一次付清。吴乙(甫)中途如急需现金要用,王××必须提前归还。另查明,被告王××与林甲于198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某告吴甲借款后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故应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被告王××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林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甲出具的声明和责任书中虽然陈述王××曾有过赌博行为,但不能证明其向某告的借款属赌债或王××与原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王××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王××向某告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林甲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甲共同返还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1134元及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元,由被告王××、林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