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徐××。被告:倪××。原告陈甲与被告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1开始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等产品,双方于2002年2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15000元,尚欠35000元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甲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