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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德成××司、杭州德成××司与被告新昌××××照明电器有限与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成××司,杭州德成××司与被告新昌××××照明电器有限,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杭州德成××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浙江省××区××路××楼××号。法定代表人:康××。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关镇塔山(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俞××。原告杭州德成××司与被告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德成××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德成××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7月31日,经被告确认,共有24000元货款未付,后仅支付了11000元货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确认函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000元,之后已付11000元的事实。被告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事实,应付货款也是事实,但因原告提供的元器件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公司产品销出后被扣货款8万多元,要求原告货款减半支付。被告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确认函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来付清货款,是买受方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向原告购买元器件而结欠原告货款13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原告杭州德成××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应相应扣减货款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杭州德成××司货款人民币1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美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