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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森伟与龚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森伟,龚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朱森伟,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中南路86号。委托代理人朱洪立,男,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灵威路34巷6号。被告龚文才,经商,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4组。原告朱森伟为与被告龚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森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森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龚文才因经商资金临时短缺,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日止)。被告龚文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龚文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按约定被告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放弃了部分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森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