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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毕英与周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毕英,周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52号原告:傅毕英,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北庄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李全。被告:周刘平,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九江庙村31—*号。原告傅毕英为与被告周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毕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毕英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刘平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傅毕英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刘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刘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保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傅毕英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毕英与被告周刘平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刘平向原告傅毕英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傅毕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刘平应归还原告傅毕英借款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