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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祖国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祖国,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吕祖国,经商,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后蛟村向阳中路1号。(身份证:332627197811290199)被告张勇,经商,县坎门街道兴潭西街216号。(身份证:××)原告吕祖国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于2009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祖国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截止2008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张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截止2008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亲自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祖国货款计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