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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昌奎、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昌奎,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贵。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委托代理人:邵文美。被告:朱昌奎。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沃军。委托代理人:袁伟。原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昌奎、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邵文美、被告朱昌奎、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9日下午,千岛湖镇居民陈晓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重型作业车从淳安县大地水泥厂驶往千岛湖镇。16时30分许,行驶至06省道与康盛管业公司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左侧驶出的由被告朱昌奎驾驶的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晓勇受伤以及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15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淳公交(2008)第6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昌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救及车辆修理花费原告近190000元。就前述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另据查,涉案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朱昌奎和被告宿州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6343.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就前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2、保险事故车辆施救费确认单1份、施救费发票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所花施救费用。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份(复印件,加盖公章)、修理清单1份、修理费票据2份(原件),欲证明浙A×××××号车辆的修理费用184357.53元。被告朱昌奎辩称:由法院判决。被告朱昌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宿州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和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金额过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在财产险项下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1份,欲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平安财保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复印件,而且不是车辆的直接损失,不管这份证据是否原件,保险公司都不承担施救费用,经核实予以认定;证据3中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是原件,只是复印件加盖印章,提请法庭核实,原告应提供原件,对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没有异议,经核实予以认定。二、原告、被告朱昌奎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9日下午,陈晓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淳安县大地水泥厂驶往千岛湖镇。16时30分许,行驶至06省道与康盛管业公司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左侧驶出的由被告朱昌奎驾驶的被告宿州运输公司下属泗县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碰撞后,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侧翻,造成陈晓勇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晓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昌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共花费修理费184357.53元、施救费3500元。被告朱昌奎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宿州运输公司下属泗县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晓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昌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昌奎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限额部分,根据本案中陈晓勇与被告朱昌奎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朱昌奎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昌奎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宿州运输公司下属泗县分公司,被告宿州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被告朱昌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修理费184357.53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87857.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朱昌奎赔偿65050.14元。二、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昌奎应付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原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朱昌奎负担728元,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