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瞿海波与陈佐良、林炳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海波,陈佐良,林炳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瞿海波,递铺镇余墩社区凉亭边自然村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406220514。委托代理人:陈涛、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佐良,,住安吉县递铺镇云鸿老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609050034。被告:林炳雪,,住安吉县梅溪镇甲子村岗头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3197512311321。原告瞿海波诉被告陈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追加林炳雪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林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海波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陈佐良向原告瞿海波购买苗木欠货款23000元,后变更为被告陈佐良为购买苗木而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炳雪辩称:陈佐良是欠瞿海波苗木款23000元。被告陈佐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佐良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瞿海波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炳雪质证,欠条我是不知道的,我没签字,也没拿过原告的钱;该证据被告质证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5月8日结婚的事实;被告林炳雪质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林炳雪提供案外人安吉大枫林农庄与安吉振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枫林农庄园林绿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佐良委托原告瞿海波做工程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17日,而被告陈佐良出具欠条是2008年1月16日,故被告陈佐良是否委托原告瞿海波做过工程同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陈佐良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月16日,被告陈佐良向原告瞿海波借款2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佐良向原告瞿海波借款,应及时归还,现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佐良与原告瞿海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炳雪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陈佐良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炳雪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炳雪主张原告瞿海波与被告陈佐良有工程款纠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佐良、林炳雪共同给付原告瞿海波借款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佐良、林炳雪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