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詹德祥借款合同纠与詹德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詹德祥借款合同纠,詹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6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60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平,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金友,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职工,住本单位宿舍。被告:詹德祥,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倪川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詹德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3月27日,被告詹德祥以重开饭店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975‰,清偿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詹德祥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詹德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詹德祥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衢银监办(2008)37号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詹德祥于200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975‰,清偿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的事实。由于被告詹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7日,被告詹德祥以重开饭店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975‰,清偿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詹德祥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詹德祥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詹德祥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德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刚审 判 员 徐春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诗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