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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赵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赵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许××。被告:赵鸿(××。原告许××与被告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赵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05年2月25日被告赵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三个月结付一次)。后因原告及家人生病急需,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05年2月25日按月利率10‰算至2009年2月25日)。被告赵甲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金未归还,但尚未支付的利息只有12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诉称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三个月结付一次),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赵甲日常惯用名为“赵乙”。本院认为,被告赵甲向原告许××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此借款合法有效。原告许××要求被告赵甲归还借款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自2005年2月25日计算利息,虽被告赵甲辩称尚未支付的利息为12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5年2月25日按月利率10‰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光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