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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工业××厂与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工业××厂,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上××工业××厂。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被告:胡××。原告上××工业××厂诉被告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胡××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管辖异议请求。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工业××厂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工业××厂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上××工业××厂与被告胡××共同协商,原告将双方共同创办的成都办事处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所有经营,被告需支付原告现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有效期为三年。双方当日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全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某某,现三年期限将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退股款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立即支付欠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6年3月30日起计至本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退股协议书(附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退股以后,被告尚欠原告退股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工业××厂与被告胡××于2002年共同出资创办上××工业××厂成都办事处。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达成一份退股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甲方(原告)自愿退出该办事处的股权,今后该办事处由乙方(被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甲方不得干涉。……。三、应收款708720.70元(含呆帐、死帐)固定资产224546.57元(含办公设备)归乙方所有(详见清单)。四、乙方付给甲方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某)。五、甲方从此彻底退出股权,但乙方有权使用甲方单位名称、商标名称、银行帐户,以甲方的名义和客户签订合同,但由此形成的相关某某、售后服务、债权、债务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八、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不得反悔。有效期三年”。协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胡××签名。此后被告胡××没有履行欠款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上××工业××厂与被告胡××之间合伙关系明确,双方所达成的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胡××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款项。因协议对应支付的款项500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工业××厂欠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6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结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志尧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胜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