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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淑菊与王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菊,王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何淑菊,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大莱口村九峰路51号。被告王义军,农民,义县履坦镇建畈村建畈12号。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淑菊为与被告王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义军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菊诉称,2007年5月21日,被告以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21归还;同年5月28日,被告以交保险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义军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被告王义军未作答辩。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义军出具的借条为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淑菊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6元,由被告王义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摄平陪 审 员 朱志良陪 审 员 王柏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