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汉××天××制××司、浙江嘉兴××集团与武汉××天××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制×,武汉××天××制××司,浙江嘉兴××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制××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大道楚××激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嘉兴××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集镇。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盛××。上诉人武汉××天××制××司(以下简称楚天××)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兴××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天××委托代理人李××、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2月21日和3月15日,中××公司分别与楚天××签订了二份关于ct2512-80t五冲头数控冲床和ct2512-16t六冲头数控冲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台设备的总价款分别为215000元和225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检验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公司分四次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共计305000元;楚天××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和4月18日将上述两设备运至中××公司,并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但没有调试过程或调试完毕的书面记录,也没有相应技术资料的交接。楚天××还曾对设备进行过维修,并对第一台设备更换过一根主轴。2008年7月18日,中××公司向某某公司去函,再次反映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提出退款退货的处理意见。因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中××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经原审委托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以下简称浙检所)鉴定,浙检所作出了“楚天××生产交付的ct2512-80t五冲头数控冲床、ct2512-16t六冲头数控冲床及送料系统设备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使用性能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鉴定意见,中××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000元。原审认为:中××公司与楚天××签订的二份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现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楚天××所提供的二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是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及楚天××主张货款的前提。楚天××作为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商,对提供设备的质量和使用性能具有保证的义务,并对设备所具有的使用性能、使用条件、技术规范及禁止性要求等基本内容对设备的使用方具有告知的义务,并应将使用说明书和相关技术资料交与使用方。从本案的情况看,楚天××提供的设备是冲床,冲压吨位是确定该设备使用性能最基本的技术参数,也是使用人在生产时必须了解的,但楚天××对此情况在最后一次庭审时才明确告知,客观上影响了中××公司的正常使用;对于该设备只能适用于厚度小于或等于2毫米的材料,楚天××提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达成口头的一致意见,对此楚天××并没有证据证明。而设备的适用范围是否能满足要求是购买方选购设备的重要条件,楚天××在庭审时才告知该设备只能冲压厚度小于等于2毫米的材料,厚度在2毫米以上的该设备则不能适用,这显然与嘉兴中××公司购买该设备的愿望相悖,况且,即便对厚度小于2毫米的材料,该设备在检测时也不能正常运行;设备存在的其它问题如没有相应的企业标准、没有标明生产过程中有效行程的次数等都不符某某业相应要求等。基于楚天××所供应的设备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致使中××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落空,故中××公司可以选择要求楚天××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违约责任,现中××公司要求解除与楚天××所签订的合同,退还设备并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楚天××提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及即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只能按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的顺序主张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时,由于楚天××所供应的设备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故楚天××要求中××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公司与楚天××签订的关于ct2512-80t五冲头数控冲床和ct2512-16t六冲头数控冲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楚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公司货款305000元,同时,中××公司退还楚天××ct2512-80t五冲头数控冲床和ct2512-16t六冲头数控冲床各一台(二台设备由楚天××至中××公司自行提回);三、楚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公司鉴定费损失35000元;四、驳回楚天××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3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均由楚天××负担。宣判后,楚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中××公司申请鉴定超过期限,司法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采信鉴定报告错误。2、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135000元。争讼设备即使存在一定故障,也是售后维修问题,中××公司无权解约退货。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楚天××的反诉请求,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公司答辩称: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予以采信。2、楚天××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中××公司购买设备目的落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退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公司与楚天××分别于2008年2月21日和3月15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中××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ct2512-80t五冲头数控冲床和ct2512-16t六冲头数控冲床,总价款440000元。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楚天××负责产品质量“三包”壹年,终身提供技术支持;2月21日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于调试完毕某某,3月15日买卖合同约定货到全款付清。合同签订后,楚天××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和4月18日将两台设备运至中××公司,并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但没有调试过程或调试完毕的书面记录,也没有相应技术资料的交接;中××公司已分四次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305000元,尚余135000元未付。楚天××曾对设备进行过维修,并为第一台设备更换过一根主轴,2008年7月18日,中××公司向某某公司去函,反映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提出退款退货的处理意见。原审审理过程中,中××公司于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经原审委托浙检所鉴定,浙检所作出鉴定意见:楚天××生产交付的ct2512-80t五冲头数控冲床、ct2512-16t六冲头数控冲床及送料系统设备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使用性能不符合设计要求。中××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000元。本院认为:中××公司与楚天××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中××公司以设备有质量瑕疵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货退款,楚天××否认设备质量问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余下货款及有关费用,故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标的物质量状况的认定。首先,虽然楚天××和中××公司对买卖合同中检验标准约定为“按国标”未能作出明确说明,但是这并不影响楚天××作为出卖方对设备质量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由于楚天××和中××公司买卖标的物为大型机床,标的物具体而确定,标的物质量状况能够而且可以判别,而由专业第三方对设备质量状况进行检测为一种客观的方法。经中××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委托浙检所就争讼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浙检所作出了鉴定结论,楚天××因对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的诸多异议,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浙检所的鉴定意见,楚天××交付给中××公司的设备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且使用性能不符合设计要求。其次,虽然楚天××和中××公司未明确约定检验标的物质量状况的期限,但是中××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书面向某某公司提出设备质量问题,离设备交付不到四个月,可以认为中××公司在发现设备质量问题后于合理期间通知了楚天××,而鉴定结论证实了设备质量瑕疵真实存在,故中××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成立。楚天××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中××公司选择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货退款,有相应的依据,应予以支持。第三,楚天××在买卖合同中承诺负责产品质量“三包”一年,楚天××认同“三包”含义就是包修、包换、包退,中××公司于约定的一年时间内提出质量问题和退货要求,且设备瑕疵已经鉴定证实,即便按楚天××在买卖合同中作出的“三包”承诺,中××公司也有足够的理由要求楚天××退货退款。综上所述,楚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上诉人武汉××天××制××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