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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杏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秀文与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文,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杏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秀文,男,一九六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委托代理人成志刚,男,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孙荣琨,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太原市客运办职员,住太原市马道坡街**号。原告张秀文与被告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管委)城建客运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刚,被告市建管委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建管委于2009年4月2日,在五一东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将被告的群豪牌残疾代步车一辆以其从事非法营运需要证据保全为由予以扣押。原告张秀文诉称,2009年4月2日下午,我骑着三轮摩托车来太原找亲属协商为母亲逝世三周年立碑一事,走到五一东街与建设路交叉路等红绿灯时,突然来了四个穿便衣的人,强行把我从车上拉下来,将我的三轮车开跑,他们既未出示证件,也不开任何手续。我报警后才得知是客运办的人所扣,之后我几次找客运办的领导,他们才于4月8日给我补办了扣车手续。5月16日我交了100元存车费,才将车取回。车上的照片和500元钱不知去向。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们不出示证件,不出具手续的扣车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原告残疾证;3、原告母亲死亡证明;4、残疾车的合格证;5、售车商行证明;6、市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处证明;7、文庙派出所证明;8、联通话单;9、放车通知单;10、存车凭证。被告市建管委辩称:2009年4月2日下午4时许,我委下属市客运办稽查队员在火车站周边查处非法营运车辆,当巡查至邮政公寓时,发现数台无证残疾人机动车在路边招揽客人。当执法人员靠近时,他们四处逃散,有两台未及时离开,被我执法人员暂扣,其中一台即原告张秀文的车。当执法人员欲将其车辆暂扣时,原告否认从事非法营运,并拒绝在文书上签字。事后,原告对其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并做出保证后,于4月16日将车归还原告。我委认为,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我们的执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检查;2、现场勘察笔录;3、暂扣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47条第1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检查不是自己所写;证据2的现场勘察笔录系后补;证据3的日期不详,系后补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并未提及过车上还有其他东西;对其他证据均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并非原告所写,证据2现场勘察笔录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证据3的扣车时间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中除证据7外其余证据因被告均认可,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因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2日下午,原告骑着三轮摩托车行至太原市五一东街与建设路交叉路等红绿灯时,被被告的执法人员强行把从车上拉下来,并将原告的三轮车扣押,被告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也未当场开具暂扣手续。原告报警后得知是客运办的人所扣,被告于4月8日给原告补办了扣车手续。5月16日原告买了一份检查,签名上交,并交了100元存车费,将车取回。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的扣车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市建管委系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有权对太原市非法从事出租客运的车辆进行查处。但首先必须掌握非法营运人的违法事实。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故被告是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扣押的。原告虽然在检查上和现场勘察笔录上签了名,但签名行为均在扣车行为之后作出。并非原告本人自愿。被告辩称原告在现场拒不配合,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而后又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现场勘察笔录,两者相互矛盾。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扣车行为系违法行为。但扣车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暂扣原告张秀文的三轮摩托车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审判员罗宪珍二○○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武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