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友葱与王瑞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葱,王瑞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张友葱,镇城关四方花园一单元3幢107号,身份证号3326276********。被告王瑞岩,坎门新塘路13号,身份证号××。原告张友葱为与被告王瑞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友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友葱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王瑞岩因兴办企业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因被告企业亏损外出避债,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瑞岩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瑞岩署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瑞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瑞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友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瑞岩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