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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杜××。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原告杜××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诉称,被告在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6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杜××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6000元,已归还6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一直不还是不对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11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兰冰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