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饶市信州区鸿来塑料制品厂、上饶市信州区鸿来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朱师禄买卖合与朱师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信州区鸿来塑料制品厂,朱师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03号原告上饶市信州区鸿来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北门乡郭门村蚕桑场。负责人侯金标,系厂长。委托代理人虞晓莲,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师禄,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山盆村**组。原告上饶市信州区鸿来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朱师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信州区鸿来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虞晓莲、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师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信州区鸿来塑料制品厂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塑料制品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38320元,为此,被告立下欠条一份,约定该欠款于2009年2月28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3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师禄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师禄拖欠原告上饶市信州区鸿来塑料制品厂货款3832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欠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师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师禄支付原告上饶市信州区鸿来塑料制品厂货款383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朱师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锦忠审判员 朱翠玉审判员 朱国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