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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胡××。被告:徐×。原告胡××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2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09年7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归还原告胡××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