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凤凰旅与余姚××凤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凤凰旅,余姚××凤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余姚××凤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吉××。原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凤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凤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双方于该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0.558%,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2007年8月10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造成借款拖欠,会尽快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0.558%支付借期内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就借款100万元整按约定的月利率0.558%向原告赔偿从2005年8月19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0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267840元整,以上暂合计为12678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5年8月19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支票存根、2007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各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约定、原告已支付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还款意愿。被告余姚××凤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凤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但本金应依法返还,且利息损失应予合理赔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凤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凤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58%赔偿原告从2005年8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1元,由被告余姚××凤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金玉萍审 判 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