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6年9月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18日因本案事由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2009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200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壬。2007年10月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航埠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癸。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己。2006年5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己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江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4日下午13时许,杭州市园林文物监察支队行政执法队员陈某庚等人在本市上城区湖滨路附近对无证导游进行执法时,遭到聚集在附近的无证野导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己等人的围攻。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复印件、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验结果告知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己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下午13时许,杭州市园林文物监察支队行政执法队员陈某庚等人在本市上城区湖滨路附近对无证导游进行执法,欲对一名无证野导张云进行处理,聚集在附近的无证野导以拉扯等方式阻碍陈某庚执行公务。后张云逃跑,陈某庚在后追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己等野导也一直跟随在后。当陈某庚追到西湖国贸百度酒吧门口的停车场处时,被告人陈某甲用一块塑料停车牌拍打被害人陈某庚的头部,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己则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庚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庚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伤势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长生路口被抓获归案。3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丙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国贸停车场附近被抓获。3月28日,被告人陈某乙在杭州市拘留所门口被抓获归案。4月15日被告人陈某癸在本市西湖区西木坞村被抓获;被告人陈某壬在衢州市被抓获。4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己在义乌市被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0月4日下午其在本市上城区湖滨路附近对无证导游进行执法时,遭到多名野导的阻拦、推搡,并被陈某甲用塑料停车牌殴打头部,后又被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壬、陈某己等多名野导拳打脚踢的事实。(2)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0月4日下午,其在协助执法队员陈某庚对无证导游进行执法时,看到陈某庚被陈某甲用塑料停车牌打倒在地,陈某乙对陈某庚进行踢打,陈某壬、陈某癸在陈某庚被打倒在地时也围在边上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庚在执行公务时遭到陈某甲用停车牌进行殴打,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壬也对陈某庚进行踢打的事实,及其在配合陈某庚执法时也遭到殴打、陈某癸等人在旁挑衅叫喊“执法队员过界就打”等事实。(4)证人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庚在执行公务时遭到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己等野导的阻止和殴打。(5)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阻止被害人陈某庚执行公务并对其实施殴打的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壬等人。(6)证人海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用塑料停车牌殴打被害人陈某庚头部的事实。(7)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庚系杭州市园林文物监察支队的工作人员。(8)杭西管【2003】116号文件、杭编【2003】31号文件、杭州市旅游条例,证明被害人陈某庚具有管理野导的职能。(9)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辨认出被害人陈某庚即被其殴打的城管队员,及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作案地点的事实。(10)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的伤势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9月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18日因本案事由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壬于2007年10月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航埠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被告人陈某己于2006年5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2)抓获经过,证明六名被告人归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五、被告人陈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六、被告人陈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