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镇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区绿林××有限公司、宁波市××区绿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包与黄××、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区绿林××有限公司,宁波市××区绿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包,黄××,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宁波市××区绿林××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卓××。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被告:包××。原告宁波市××区绿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区绿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区绿林××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黄××、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0月16日。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黄××、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包××欠原告宁波市××区绿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包××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市××区绿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3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黄××、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元忠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