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华林与何新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林,何新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王华林,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11223453,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159号。委托代理人:刘臣昂,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多,身份证号码33262219730921341x,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村557号。原告王华林为与被告何欣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华林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欣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林起诉称,被告何欣多于200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何欣多未作答辩。原告王华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新多于2005年8月18日出具欠条,共欠原告王华林人民币85000元并约定以前欠条全部作废的事实。本院向被告何欣多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何欣多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何欣多因资金需要和加工工艺品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购买夹板,经结算,被告何欣多于2005年8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华林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以前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何欣多,2005年8月18号”。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变更为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欣多向原告王华林借款和购买夹板,并出具85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借款后和收取货物经结算未归还借款和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欣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华林借款40000元、支付货款45000元,合计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依法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何欣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