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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罗××与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罗××与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州坞。法定代表人:沙××。委托代理人:翁××。原告罗××与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儿子罗某系连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多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1月1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据,并由被告的股东冯培良、监事翁××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因被告现已停止经营,向我所借的款项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8日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陈:2004年12月开始,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其中2004年12月23日70000元(其中有40000元是到期国债、10000是建行两张5000元的定期存款、邮政储蓄8000元的定期存款,余款是零星定期存款凑起来的),2005年3月3日40000元(从定期存款里拿出来的,有从工商银行、邮政储蓄、中国银行、交行里取出的定期存款,具体哪个银行取出多少不记得了),2006年1月6日9万元(我妻子的侄女婿还给我40000元、另外50000元是我的定期存款)。上述共计20万元。该三笔借款原来都出具过借条的,且约定了1分的利息,沙××也按约支付了利息。由于借款时间长,又都是从定期存单中取款,定期存单金额又小,存单张数又多,故无法提供具体的取款凭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国债、定期存款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的资金来源。3、农某某用合作社存折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200000元,沙××按照1分的利率通过银行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左右,进一步证明证据1中200000元是不包括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们公司在筹办、经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沙××是为公司借了很多钱,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内共计有2400000左右,公司其他股东、监事也为公司借过钱,而且为公司借的钱都记入公司现金帐,但作账都以各股东、监事的名义作帐。2009年3月份,沙××召集股东冯培良和监事翁××,说把各股东为公司借钱的原始凭证都收起来,重新以实际出借人名义开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时间都统一记载为2009年1月1日。因沙××等人确实为公司借过钱,所以公司股东、监事在新开的收款收据上都签字进行确认。当天沙××名下所借款项总共重新开了七、八张收款收据,票据总金额有2400000元,但具体出借人是沙××自己讲的。我们公司借款的利息我们都已经支付过,重新开的2400000元票据包含尚未支付的利息。沙××有无向原告借钱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缴款人为沙××的收款收据七份、缴款人为陈甲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沙××为被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400000元左右。2、交款人为罗××、徐某某、陈乙、罗某、黄某某、陈甲、沙××的收款收据存根各一份(共计2410500元),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是2009年3月重新开具的,收款收据填写时间为2009年1月1日,重新开具收款收据当天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证据材料1中包含利息,故对其合法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收款收据都是以股东个人名义开具的;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不包含利息的。被告在2009年3月具体重新开了多少收款收据不清楚,但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存根,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沙××在被告公司筹办、经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被告在2009年3月对沙××所借款项予以确认,并开具了收款收据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沙××与原告儿子罗某系连襟关系。被告公司在筹办、经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被告股东、监事个人均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并以股东、监事个人名义记入被告公司现金帐。自2004年4月始,沙××为公司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2009年3月,被告对公司股东、监事为公司所借款项重新开具收款收据,所有收据收款日期均记载为2009年1月1日,重新开具的收款收据包含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沙××为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3月,被告对公司股东、监事为公司所借款项重新开具收款收据系被告对股东、监事为公司借款进行追认,被告的该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对公司股东、监事为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虽原告不能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但原告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的相应证据,该证据能佐证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均没有异议,且被告在2009年3月追认公司借款时也为原告重新开具了收款收据,股东及监事也在该收据上签名,故本院对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已经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虽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的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