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854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高××。原告章××诉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被告因承接建筑工程项目,与原告有多年的电缆供销关系,2007年6月11日,经核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2009年6月初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尚欠人民币57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000元、利息人民币531元(按年贷款利率5.31%计算,自立案日至判决生效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帐,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高××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该证据所反映内容对欲证���实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被告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与原告有长期的电缆供销关系,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电缆款人民币60000元的书面欠条一份。2009年6月初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尚余人民币5700元未付。原告于2009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货款人民币57000元。二、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利息损失人民币336.30元(自2009年6月5日暂至2009年7月14日,按贷款利率5.3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6.5元,原告章××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高××负担人民币6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来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