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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王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王乙因企业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6%,由被告王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并按借款总额每日0.3%的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王乙只支付了4%的月息,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4.8万元,合计44.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被告王甲答辩称:被告并无为王乙向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保证承诺,也未与原告、王乙三方��订过借款协议。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15日的借款协议,因为没有出借人的签字,故该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被告的签名,和借款协议没有关联性。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法律关系,原告现诉请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担保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一是该借款协议仅反映被告与借款人王乙之间的担保关系;二是被告并无向本院原告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三是该借款协议不明确,无出借人签字签章,依法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王乙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借给他人款项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持有系非法取得,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在一格式合同《借款协议》中,甲方处为空白、乙方为王乙、保证方为王甲。其中该协议载明有:乙方自愿向甲方借用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本协议自甲、乙、保证方签署及甲方将借款交付乙方后生效。王乙在乙方签名处签了名、王甲在保证人签名处签了名,甲方签名处无人签名。现该借款协议由黄甲持有,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之一提交给了本院。另查明:王乙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案原告黄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归还时间、支付利息和违约责任按双方借款协议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为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因此应当推定原告即为借款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虽未在合同中签名,造成合同形式上的欠缺,但原告以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表示对合同的认可,即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也即成立并生效。被告抗辩其承诺的担保是向案外人做出的,对这一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主债务人王乙向本案原告黄甲借款,本案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现主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本案被告即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部分,明显高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限度,对于超过限度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该笔40万元借款三个月期间的利息应为2.98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归还原告黄甲担保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988万元,合计42.988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7748元,原告黄甲负担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唐 平 君审判员 沈 永 标审判员 张 忠 员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勤(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