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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李××。被告:杨××。原告李××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9年05月0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据(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05月09日至同年06月09日止,借款利率为当地信用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8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予以偿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陆如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