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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化工涂料厂、无锡市××××化工涂料厂为与被告胡××买卖合与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化工涂料厂,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无锡市××××化工涂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区后宅镇××董家弄。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原告无锡市××××化工涂料厂为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化工涂料厂起诉称,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63.5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763.5元及自2008年5月22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发货单3份及欠条1份,证明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4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扣除退货及付款,尚欠货款24763.5元。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系海盐县百步镇腾达化工经营部业主。3、信息摘录1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催讨的经过。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有权部门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海盐县百步镇腾达化工经营部业主。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除支付部分货款及退回部分货物外,尚欠24763.5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24763.5元,有原告出示的发货单及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63.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可随时履行义务,原告未举证证实已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时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化工涂料厂货款24763.5元及自原告起诉日始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