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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郭××。原告陈××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原、被告发生买卖花岗岩的业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石材款31000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郭××答辩称:所欠货款属实,现另有债务七十多万,资金确实困难,要求延期到年底支付10000元,余款逐步分期支付。对上述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现资金确实困难,要求延期到年底之后逐步支付,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付原告陈××货款3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忠  员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佳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