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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震与胡新明、李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震,胡新明,李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沈震,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109220231。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国际花园2号楼bm02室。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新明(又名胡新毛),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6********。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兜村生姜坝59-2号。被告:李年华,系胡新明丈夫,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兜村生姜坝59-2号。原告沈震与被告胡新明、李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燕独任审判,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6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4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震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明、李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震起诉称:被告胡新明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3日和3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胡新明自愿以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新明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44100元(300元*75天+300元*72天,暂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沈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日期为2009年3月3日的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胡新明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则以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日期为2009年3月6日的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胡新明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则以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婚姻关系查档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胡新明与李年华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新明、李年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沈震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胡新明、李年华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2证明了被告胡新明于2009年3月3日和3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合同各一份给原告,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胡新明自愿以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3证明了被告胡新明与李年华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日、3月6日,被告胡新明分别向原告沈震借款累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被告胡新明自愿以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李年华与被告胡新明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新明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年华与被告胡新明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对原告请求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标准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明、李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沈震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胡新明、李年华应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124%支付自2009年4月4日计算至起诉日的违约金5097.6元;三、被告胡新明、李年华应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124%支付自2009年4月7日计算至起诉日的违约金4885.2元;四、驳回原告沈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1元,由原告沈震负担元,被告胡新明、李年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燕二○○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吴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