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905号原告盛××。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郑甲。原告盛××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诉称:2005年7月,被告郑甲因经营药材需要向原告盛××借款10万元,同年8月与10月,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均为1%,三次均由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08年10月7日,被告到原告家结算并支付全部利息,并承诺借款本金当天下午即全部还清,于是原告将原借条交还被告,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一直未还清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从起诉日2009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郑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3、视听资料二份及光盘一个,欲证明借条上的郑乙即为被告郑甲,被告出具借条时表明20万元当天下午即还,故写明本金已还清,但被告在出具了借条后却并没有将借款还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证据5、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与分析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将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楼房一间无偿转让给其儿子郑丙所有,属预期违约行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郑甲向原告盛××借款20万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到原告家结算,并承诺借款本金当天即全部还清,于是被告郑甲以“郑乙”名义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言明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当天,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2009年4月26日、5月7日,原告分别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由被告年底先偿还2万元,余款以后慢慢还清。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郑甲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楼房一间以分家析产形式转让给其儿子郑丙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年底,未至履行期限,但被告于出具欠条的前几天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以分家析产形式转让给其儿子所有,且在出具借条时恶意写成“本金全部还清”,并以“郑乙”名义签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预期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行使对原约定返还借款期限的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