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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与被告新昌××与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码77074487-4)。县××山镇××街××号。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裘××。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县南明街道××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杨甲。被告:杨×。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已停产,法定代表人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被告杨×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公告分别向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和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诉称:2006年7月10日,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由新昌县双彩华伟机械厂作保证与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0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9.7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新昌县双彩华伟机械厂对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其依约放款。新昌县双彩华伟机械厂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杨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只向其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07年8月26日由电脑自动扣本金2.51元,余款199997.49元及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被告杨×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发生。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99997.49元及利息61749.30元(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由新昌县双彩华伟机械厂作保证于200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07年7月10日归还,月利率为9.75‰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放贷200000元的事实;4、浙江农村合某某行(回山支某)收贷(息)凭证二份和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1元和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发放贷款,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杨×在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和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借款本金199997.49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61749.30元和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本金199997.49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63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强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