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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蓝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蓝民初字第592号原告任某某,女,农民。被告朱某某,男,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原告要外出打工,被告不让,双方因此经常吵架。2006年原告打工回来,被告用砖头打原告。现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被告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原告经常外出不归,原告多次找回。后又于2007年无故外出不归。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0年农历正月初七举行结仪式后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生女儿任某甲。2006年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后原告多次外出被告将其找回。2007年农历七月份原告其次离家出走。2009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及庭审笔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议式后即共同生活,被告男到女家生活,已育有一女,婚后原告外出不归被告多方找回,说明原、被告之间尚感情。现原告无故外出,其提出的离婚理由无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故其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共计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铁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