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庄金涛、朱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涛,朱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金涛。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朱彬。2003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金涛、朱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阳、王建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金涛、朱彬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庄金涛欲至嘉善县洪溪镇人民路找姚阳讨赔偿款,并将该事告诉了王永亮、于萌萌、薛蛟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几人商量后认为对方可能不认账,双方极可能发生冲突,遂表示要做好打架准备,并将几根木棍放上车,先后赶往现场。后被告人庄金涛在和姚阳商谈过程中发生争吵,并与姚阳及其朋友王建柱扭打,三人摔倒在河道中。正在附近茶室的被告人朱彬见状随手从桌子上拿了一把砍刀冲过去,朝王建柱背、肩、头部砍了7-8刀,王永亮则持刀上前将姚阳砍伤,后几人逃离现场。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阳脸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王建柱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庄金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庄金涛、朱彬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姚阳、王建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庄金涛、朱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刘晓君、陆元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阳、王建柱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金涛、朱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庄金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彬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金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朱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