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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被申诉人与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被申诉人,被申请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再字第23号(2009)浙民再字第3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乙,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岩头镇礼张村申请再审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岩头镇下泉村。申请再审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丙,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岩头镇礼张村三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甲,,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体育场东路14-3号。委托代理人吕坚,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乙、董某某、张丙(以下简称张乙等3人)诉张甲合伙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金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乙等3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张甲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浙检民行抗字第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浙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水明、张剑锋出庭。张乙等3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肖、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2005年4月13日,一审原告张乙等3人以张甲为被告起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称:其通过各种途径寻找紫墨玉石矿,终于在2003年经人介绍于某某省繁昌县找到该矿,2003年10月8日,其与张甲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该项目总投资估计在450万元(前期),张乙、董某某、张丙信息股占12%(即每人4%),其余88%按资金投入计算股份”,2003年11月20日,其又与张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甲收购张乙、董某某、张丙信息股权,一次作价各50万元,分三次付清。2004年2月各付15万元,2005年2月各付15万元,2006年2月各付2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其退出紫墨玉投资开发项目,所有经营开采移交给张甲。2004年张甲已取得紫墨玉采矿许可证,工商、税务等证照已经办理齐全。但张甲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迟迟未付。请求判令张甲立即支付2004年、2005年股份转让款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甲辩称:1、张乙等3人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股份转让款,但我们之间并没有合伙体,股份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2、2003年11月20日,我与张乙等3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合同,这个条件就是由我取得芦南乡独家采矿权为前提,目前我尚未取得独家采矿权,故合同所付条件未成就;3、张乙等3人提供的信息严重失实,不具有实际价值,导致我投资建厂330余某某的经济损失;4、2005年初,张乙、张丙到矿山查看了开采情况后,明确表示只要我承担1万元信息费。浦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张乙等3人得知安某某繁昌县有紫墨玉矿开发的信息。同年10月,张乙等3人经与张甲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开发紫墨玉矿。2003年10月8日,双方订立一份《开发紫墨玉矿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项目总投资估计在450万元(前期),张丙、张乙、董某某三人信息股占12%(即每人4%),其余88%按资金投入计算股份(即1个百分点51136元),但每人不得少于2个百分点,其余由张甲负责投资(82%),到期按实际投入为准。”同年11月20日,双方经协商又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张甲)收购乙方(张乙、董某某、张丙)信息股权,一次作价各50万元。二、分三次付清,2004年2月各付15万元,2005年2月各付15万元,2006年2月各付20万元。三、开矿经营一切由甲方自负,乙方不再发生任何关系,原有协议作废(以上前提是张甲取得芦南乡独家采矿权),如甲方中途转让等,以上费用应照付。”,该协议订立后,张乙等3人退出开发紫墨玉的合作,张甲于当月办理了名称为繁昌县浦江墨玉石矿的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次月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民用爆炸物的使用许可证。以上证照经营者为张甲,开采矿种为花岗岩。2003年11月20日协议书约定的张甲应支付张乙等3人的2004年度、2005年度付款期限届满后,张甲未能支付。该院另查明:张甲经营的繁昌县浦江墨玉石矿经营场所在繁昌县芦南乡赭圻村,同村还办有繁昌县芦南乡赭圻石厂,开采矿种为石灰岩。后由于区域调整,芦南乡归属荻港镇。根据地质资料反映和现场踏勘证实,两企业开采矿种实际均为堇青石角岩(建材名称为紫墨玉)。2005年10月,繁昌县国土资源局据此将繁昌县荻港镇赭圻石厂的开采矿种变更为堇青石角岩。现张甲以矿山不符合“项目建议书”中标明的开采条件无法继续开采为由起诉荻港镇人民政府,经安某某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解除订立的采矿权及矿石加工厂转让合同。浦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3年10月8日、11月20日双方订立的二份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甲有无取得独家开采经营权。张乙等3人退出合作开发紫墨玉矿项目,由张甲支付其约定款项的条件为张甲在芦南乡(荻港镇)取得独家采矿权,虽张甲开始提供的赭圻石厂采矿矿种为石灰岩,但后被行政部门变更为事实上的堇青石角岩,与张甲经营开采的矿种系同一矿种,且从地质勘察图上分析,也属同一矿脉、同一矿种。故张甲事实上并未取得独家采矿权,双方合同约定的所付条件未成就。同时,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诺在张甲经营期间享有独家开采经营权,客观上受政府政策等因素制约,超越了双方当事人能力所及,导致所付条件难以成就,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应负相应责任。鉴于张乙、董某某、张丙提供的信息系安某某繁昌县有紫墨玉矿转让的信息,该信息真实,事实上在其退出合作开发紫墨玉矿后,张甲已办照经营开发,不存在信息虚假,故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及本案公平处理出发,张甲应酌情支付张乙等3人一定费用。综上,张乙等3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甲已与荻港镇解除开采合同的实际及本案事实,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浦某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一、由张甲给付张乙、董某某、张丙因提供信息而造成之费用各计人民币10万元,于本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乙、董某某、张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审受理费14210元,合计人民币28420元,由张乙、董某某、张丙承担18947元,张甲承担9473元。张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同时认为“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一定费用”,明显自相矛盾;张乙等3人诉讼请求是支付股份转让款,判决却变成“因提供信息而造成之费用”,属于判非所请;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有失公正,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30万元的费用不合理。张乙等3人答辩称:双方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所附条件系矿产管理部门的权限,属无效条款;我们提供的信息是有无紫墨玉矿的开采,而非采矿权或者开采价值大小,我们诉请股份转让款的支付合情合理合法。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甲与张乙等3人于2003年10月8日订立了《开发紫墨玉合作协议书》后,双方又于同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张甲与张乙等3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开发紫墨玉合作协议书》作废的前提是张甲取得芦南乡独家采矿权中的独家采矿权的约定含义问题,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其独家采矿权应该是张乙等3人承诺张甲在经营期间享有的独家开采经营权,并非是张甲对案外采矿人所享有的独家开采经营权。因为采矿权的取得或许可应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批准或决定,而不以当事人约定而取得。由于《协议书》的该条款约定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合同条款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余条款的效力。而事实上《协议书》签订后,张甲根据《协议书》取得了墨玉石矿的采矿许可证,亦曾实际开采,至于最终亏损严重,那是投资风险问题,责任并不全在对方,鉴于张乙等3人在向张甲提供开发紫墨玉信息中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信息涉及的矿种缺乏相应的开采价值的事实分析,《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张甲收购张乙等3人信息股权,一次作价各500000元,不能客观体现本案所涉矿种的真实开采价值。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实体利益某某性和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张甲分别支付给张乙等3人100000元应属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张甲负担。张乙等3人申请再审称:合作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都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以张甲制造的假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属于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张甲辩称:二审判决关于2003年11月20日协议书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判非所请,判决不公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从法律层面分析,二审判决对独家采矿权的解释明显违反解某某同应某某的基本原则,从事实层面分析,张甲事实上并未取得独家采矿权,故涉案协议应认定整体未生效,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部分有效错误;2、二审判决以当事人实体利益某某和公平、合理原则为依据,判令张甲向对方各支付10万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张甲的申诉理由除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原审判决与诉讼请求不符、原判采信证据有失公正。张乙等3人辩称:合作协议书与收购股权协议书是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张甲应依约履行义务;事实上在芦南乡开采紫墨玉矿的只有张甲一家,即使协议书中所附条件有效,那么条件也已成就;申诉人不但没有亏损,而且利润丰厚,法院应依照我们的诉讼请求判决张甲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判错误。再审期间,张甲提供了四份证据:1、安某芜湖平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平泰估报字(2008)061号评估报告,欲证明涉案墨玉石矿部分房产、机器设备评估价值29.9万元;2、安某芜湖平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平泰估报字(2008)082号评估报告,欲证明涉案墨玉石矿采矿权评估价值32.23万元;3、2008年12月12日《大江晚报》第18版中的拍卖公告,欲证明登报公告对涉案采矿权、厂房设备进行拍卖,参考价62万元,拍卖时间12月22日;4、2008年12月31日安某某芜湖市盛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结果报告书,欲证明拍卖失败。张乙等3人认为张甲至再审开庭时才提交上述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上述证据均系伪造的假证据,不足采信。再审期间,张乙等3人提供了一张勘察采矿厂的光盘,欲证明矿山有紫墨玉,当地另一家不生产紫墨玉。张甲认为其采矿厂已经停产,证照已经过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再审认为:一方面,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当事人于再审开庭时提交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规定;另一方面,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想证明采矿权本身缺乏价值,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张乙等3人提供的光盘与行政机关的登记不符,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补充原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4日,张甲与芦南乡人民政府于签订《安某某繁昌县芦南芦铜联营紫墨玉矿采矿权及墨玉石矿加工厂转让合同》,约定了芦南乡人民政府将芦铜联营紫墨玉矿采矿权及墨玉石矿加工厂转让给张甲等具体事宜,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张甲)投资超过500万元,甲方不得安排第二家企业在芦南乡开采紫墨玉”。还纠正原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如下:繁昌县浦江墨玉石矿的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证时间均为2004年11月,该矿的税务登记证、民用爆炸物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时间均为2004年12月。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1、涉案“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二审判决张甲支付张乙等3人各10万元是否公平某某?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转让纠纷。首先,关于涉案“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因当事人在讼争协议第3条约定“以上前提是张甲取得芦南乡独家采矿权”,故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整个协议的效力认定主要涉及对协议所附条件效力的理解。涉案协议所附条件“张甲取得芦南乡独家采矿权”系将来发生与否尚不确定的事实,其成就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努力和客观因素的综合影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条件”的一般要求,为有效“条件”。二审判决以该协议所附条件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规定为由认定无效,又认为“合同条款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余条款的效力”,系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误解,有所不当。至于所附条件成就与否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地质部门的调查踏勘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的确认,张甲开办的繁昌县浦江墨玉石矿与同乡同村繁昌县荻港镇赭圻石厂采矿许可证登记范围内的矿种实际均为堇青石角岩(建材名称为紫墨玉),故上述协议中所附条件“张甲取得芦南乡独家采矿权”一直未成就;且张甲已通过诉讼与荻港镇人民政府解除订立的采矿权及矿石加工厂转让合同,故上述协议中所附条件已确定地不能成就。因涉案信息转让协议所附条件一直未成就且确定地不能成就,故信息转让协议本身一直未生效且确定地不能生效,张乙等3人诉请张甲依约支付信息转让款90万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二审判决张甲支付张乙等3人各10万元是否公平某某问题。由于涉案《开发紫墨玉合作协议书》、信息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信息股权一次作价50万元”亦是当时双方对涉案信息价值的合意,而张甲未“取得芦南乡独家采矿权”系其未能依据与芦南乡人民政府之协议投资超过500万元,协议所附条件确定不能成就的直接原因是张甲认为开采矿山损失很大,即通过诉讼与荻港镇人民政府解除了采矿权及矿石加工厂转让合同,解除合同虽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约时对涉案矿山开采价值所掌握的信息不够准确有关,但主要是张甲投资风险所致。故张甲对于协议所附条件确定地不能成就负有直接的、主要的责任,其与荻港镇人民政府的解约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张乙等3人对于条件成就的期待利益,应赔偿张乙等3人的相应损失。考虑张甲毕竟事实上利用了张乙等3人提供的信息办厂并开展了经营活动,而张乙等3人又为获取信息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再参考双方在信息转让协议中对信息的估价,本院认为原审判令张甲支付张乙等3人各10万元尚属公平某某。综上,张乙等3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张甲申诉理由中关于涉案信息转让协议未生效的部分成立。二审判决虽然对于涉案信息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君审 判 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易 斌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