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汪学进、龚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学进。2007年7月因赌博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甲。200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朱某。200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甲。1990年因流氓罪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提前释放;200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200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乙。200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200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乙。200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2009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学进、龚某甲、朱某、殷某甲、丁某、黄某、龚某乙、汪某、殷某乙、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学进、龚某甲、朱某、殷某甲、丁某、黄某、龚某乙、汪某、殷某乙、谢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中上旬,被告人汪学进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陈齐军(别名“阿奇”,另处理)介绍,从代志超(另处理)处接手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野师庵浜13号后面租房的赌场。为确保赌场的生意,被告人汪学进以提供免费晚餐、安排专人给庄家提供香烟、饮料的方式,组织、招引以湖北籍人员为主的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并以抽头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为保证赌场内赌博行为的有序进行,被告人汪学进提供了赌博工具,并以每日支付报酬的方式安排被告人朱某、殷某甲负责“打和”,安排被告人丁某和另三名男子负责望风,安排被告人殷某乙、汪某分别负责送水和发放香烟,安排陈超云、程天霞夫妇(均另处理)负责给赌场提供晚餐。2009年3月16日,赌场开始营业,当天被告人汪学进等人即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其后,经被告人汪学进同意,被告人龚某甲及黄木军(另处理)决定入股汪学进开设的赌场,并商定黄木军占赌场四成股份,被告人汪学进、龚某甲各占三成股份,并按上述比例分配抽头获利。三人还商定,赌场按原来方式经营,除继续以每日支付报酬方式留用前述赌场工作人员外,又安排“汪动尔”、庞昌平(均另处理)负责为赌场记帐,由被告人龚某乙、黄某等人“站角”。自2009年3月17日至3月25日的每天中午12点至晚上20点左右,被告人汪学进、龚某甲伙同黄木军以上述方式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不特定人员进场进行聚众赌博,从中共抽头获利77000余元。2009年3月25日18时许,嘉善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魏塘镇车站村野师庵浜13号后面租房的赌场进行了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汪学进、龚某甲、朱某、殷某甲、龚某乙、黄某、丁某、汪某、殷某乙以及沈崇宗、汤进富、李珍宝、王进浩、丁胜利等三十几名参赌人员,并当场查获了用于赌博的工具。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租用其房屋系为了进行赌博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却仍以每日收取300元人民币的条件,将其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野师庵浜13号后面的房屋提供给被告人汪学进、龚某甲等人用于开设赌场。被告人汪学进、龚某甲、朱某、殷某甲、丁某、黄某、龚某乙、汪某、殷某乙、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情节一般,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沈崇宗、汤进富、李宝珍、丁胜利、王进浩、殷伟、毛柱锋、姜爱军、庞望琪、魏鹏飞、金勋帮、金志平、黄定维、廖细初、廖如意、吴再刚、汪平峰、钟炎山、孙望水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学进、龚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分别为8万余元、7.7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殷某甲、丁某、黄某、龚某乙、汪某、殷某乙、谢某为赌场提供各种帮助和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学进、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殷某甲、丁某、黄某、龚某乙、汪某、殷某乙、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朱某、殷某甲、丁某、黄某、龚某乙、汪某、殷某乙、谢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学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学进、龚某甲、朱某、殷某甲、丁某、黄某、龚某乙、汪某、殷某乙、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谢某适用缓刑。故对相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学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龚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殷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一、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筒子牌一付,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汪学进处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龚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50元,被告人丁某处扣押的人民币50元,被告人龚某乙处扣押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谢某处扣押的人民币700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