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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詹××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05号原告:詹××。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原告詹××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起诉称:2006年间,被告因办厂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产品,期间付过部分产品款,截止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800元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产品供销关系,被告陆某某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不是不支付货款。2009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与其他客户结算应收款项的时候向其催讨货款,原告无理取闹,并殴打了被告。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要求抵消原告3000元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工配套钻头。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800元货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7800元货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偿还所拖欠货款7800元,拖欠不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认为双方在结算那天,原告有殴打被告的行为,并要求抵消部分货款,但由于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原告詹××货款计人民币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