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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物资有限公司、平湖××××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制×与嘉善××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物资有限公司,平湖××××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制×,嘉善××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平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商××楼××号。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嘉善××制××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北××堍。代表人:张××。原告平湖××××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6月6日以及6月15日,原告因被告所需供给被告6.5q235线材15.472吨,共计货款95801.88元,同时约定:需方支付票据时应保证票据的支付,在票据虚假或遭银行退票时,应向供方每日以票据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赔偿,直至结清为止,本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2008年6月6日,15日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57325.20元,原告并于2008年6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8年6月28日,被告将余款38476.68元开具了一张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在2008年7月5日该转帐支票遭银行退票,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76.68元,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76.6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08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总额38476.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提货单(代合同)3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日、6月6日、6月15日共向原告购买价值95801.88元的线材;被告于2008年6月6日支付25928.40元、同年6月15日支付31396.80元;同时约定:被告支付票据时应保证票据的支付,在票据虚假或遭银行退票时,应向原告每日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赔偿,直至结清为止。证据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5801.88元的线材。证据三、转帐支票、嘉兴市商业银行业务信息凭证各1份,证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8476.68元,2008年7月5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遭嘉兴市商业银行退票。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2008年6月2日、6日、1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价值95801.88元的线材,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双方在提货单(代合同)中约定:需方支付票据时应保证票据的支付,在票据虚假或遭银行退票时,应向供方每日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赔偿,直至结清为止。被告于2008年6月6日、6月15日以现金方式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7325.20元。2008年6月28日,被告以开具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余款38476.68元,但该转账支票在2008年7月5日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后经原告催讨,此款被告至今未��,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76.6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在支付票据时应保证票据的支付,在票据虚假或遭银行退票时,应向原告每日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赔偿,直至结清为止。而被告在支付货款38476.68元时,因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8476.68元,并赔偿损失(自2008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总额38476.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