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籍及现住址为河北省藁城市南孟镇,系无业。2008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08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09]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摆地摊与泰华街锦港湾洗浴中心员工发生纠纷,刘某某遂叫来其姐夫韩某某(已判刑)一同持刀到本市新华分锦港湾洗浴中心,刘某某持刀将锦港湾洗浴中心员工龚某某某某前胸砍伤,经法医鉴定,龚某某某某之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涉案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龚某某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石司鉴中心【2007】临检字第683号司法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干警王增菲、李泽恒出具抓获经过作为证据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持刀致成轻伤的基本事实。另,有被害人所打收条、公安机关出具关于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同案涉案人员已赔付被害人达经济损失情况;有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补偿,确有悔罪表现。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文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