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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善林与黄全义、李爱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善林,黄全义,李爱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叶善林,港镇鲜迭外叶村内叶3号,身份证号332627195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全义,珠港镇坎门开源路18号102室,身份证号332627196510181314。被告李爱真,珠港镇坎门开源路18号102室,身份证号××。原告叶善林为与被告黄全义、李爱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义、李爱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全义因家庭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10005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00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称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005元。被告黄全义、李爱真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黄全义姓名的借条原件、欠条原件、原告取证于玉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离婚协议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全义、李爱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善林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005元,合计人民币55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黄全义、李爱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    才    水审 判 员 阮静代理审判员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洪    金    玉 来源:百度搜索“”